记者从有关部门获悉,《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已经于2013年10月2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通知指出,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火情报告或者卫星监测林火热点、航空观测火点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核实情况,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不得瞒报、迟报。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有关部门、公安消防部队、武警部队等组成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行政首长或者分管负责人担任指挥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财政、交通运输、水利、民政、通信、气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重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建立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按规定标准配备交通、通讯工具和扑火机具,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在森林防火期内集中食宿,进行常规专业训练和实战演练:(一)森林防火重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少于25人;(二)森林防火重点县(市、区)不少于50人;(三)面积1万亩以上5万亩以下的国有森林经营单位不少于50人;(四)面积5万亩以上的国有森林经营单位不少于100人。在森林防火期内,除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的计划用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森林内和距离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一)烧荒、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二)燃放烟花爆竹、吸烟、野炊、祭祀用火;(三)投放空中移动火源;(四)开山爆破等工程用火;(五)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在森林内和距离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有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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